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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制度改革建议 违背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规定

2022年8月14日  深圳经济纠纷律师   http://www.sdyjjjfls.cn/

  孙大勇律师,深圳经济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孙大勇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股票发行制度改革建议

曹*质

中国的资本市场为什么到现在还有那么多的问题为什么在解决了股权分置问题之后,普通投资者还会怕大小非减持为什么我们的股市会如此大起大落,一年多的时间就可以从1000升到6124点,却又在8个多月的时间里从6124点跌到目前的2700点

笔者认为,中国股市的大部分问题都是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不合理或不公平引起的,而且最主要是由股票发行上市制度的不合理、不公平引起的。无论是早期的审批制、核准制下规定市盈率发行和现在核准制下询价发行,这些制度大多是基本照搬或模仿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而来的,并不适合或不太适合中国的国情,中国的国情和外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不同,中国是人多、公司多,照搬发达国家的东西是行不通的,在发达国家,竞争远没在国内激烈,而且各种资源相对丰富,资本市场的容量也是一种资源,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资本市场发展了几十年上百年,拟上市的公司相对较少,且其市场容量也相对较大,所以有资格上市就上市基本上不存在问题。

但我国内地的情况不同,我国内地的资本市场从无到有,早期由于上市公司少,市场容量相对较大,矛盾相对不太突出,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从小到大快速发展,市场的供需状况从供不应求到供过于求,这种矛盾就愈突出,这种情况有点类似于我国的大学教育和毕业就业情况,原来我国只要你大学毕业,国家不但发给你毕业证书,还包分配工作,因为原来大学毕业生少,工作岗位较多,便随着大学毕业生的增多和工作岗位的相对有限,这种大学毕业国家包分配工作的制度早于与时俱进被废止了。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这种国家相关部门审核通过、拟上市公司拿到批文即可上市的股票发行上市制度已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不能适应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我们应该与时俱进及时将这种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制度进行改革。

现行的股票发行上市制度除了不能适应市场的发展外,还有许多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地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国家在某种意义上剥夺了市场的某些权力

从广义上来说,市场也是国家的,不存在侵不侵权的问题,但从狭义上来说,这个市场应该属于广大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公司和国家等所有参与者的。股票市场包括买方市场、卖方市场和一些相关的机构如证券公司等,市场容量的大小由买卖双方的容量大小决定,我国可上市公司资源丰富,而资金相对有限,可以说目前处于供过于求的状态,所以目前市场容量的大小主要还是由买方市场决定。而自从中国的股市开张以来,国家基本上很少或没有直接参与买方市场。

违背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规定

原告:**星特浩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

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订立《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确立双方之间关于代理证券交易等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对开设资金帐户、交易代理、资金存取、变更撤销、授权委托等条款均作了详尽约定。次日,原告通过支票方式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5,000万元,资金帐户为“1008428”。2003年4月18日,被告以贷记凭证方式向原告划转了1,260,348元人民币。200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支票方式存入该资金帐户人民币1,500万元

2002年12月30日、2004年2月24日,被告依据授权人“杨-力”出具的《授权书》,将原告资金帐户内的6,500万元划转。现原告“1008428”资金帐户余额为人民币2,417.28元,证券帐户内余额为零,遂涉讼。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订立《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据此在被告处开立资金帐户“8428”并办理了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次日,原告存入该资金帐户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国债交易。200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存入人民币1,500万元。现经原告查实,原告证券帐户内无相应国债,资金帐户内亦无资金。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挪用了原告的资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万元并支付该款实际发生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属**集团控制的关联企业,原告存入款项后并未实际发生交易,亦未与被告订立委托国债投资协议,资金被转移给案外人使用属原告自主行为,与被告无涉;被告实际偿还了人民币1,260,348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依约形成的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按照证券法以及系争协议之约定,被告作为证券公司,应当对原告存入的客户交易保证金负有忠实谨慎的保管义务。现原告的资金被划转,被告无法对此客观事实状态作出合理的解释。换言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划转行为源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具备了相应的过错。被告抗辩称,其系严格按照划款指令从事,并未恶意侵占或挪用原告的资金。反观本案查证之事实,所谓的划款指令的授权人为“杨-力”,被告无法据此进一步证明“杨-力”的法定身份以及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此,被告接受并执行了该划款指令,擅自划转原告资金,显然是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偿还之民事。至于偿还的具体金额,以原告资金帐户实际结算的数额为确定标准,即6,500万元-1,260,348元=63,739,652元及该款实际发生的法定孳息。